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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使用过物品 增值税分别计缴
发布时间:2012-03-06【大 中 小】

周卫
 
    某公司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该公司2011年7月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50万元。其中,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以前的固定资产20万元,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以前的低值易耗品10万元,销售自己使用过已抵扣进项税额的2009年3月购进的固定资产20万元。该公司计算应缴增值税=(200000+100000+200000)÷(1+4%)×4%÷2=9615.38(元)。

    企业这种计算方法是不正确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规定,下列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优惠政策继续执行,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按下列政策执行: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固定资产,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的规定执行。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当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以下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一)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二)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三)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因此,该公司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以前的固定资产应缴增值税=200000÷(1+4%)×4%÷2 =3846.15(元);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以前的低值易耗品应缴增值税=100000÷(1+17%)×17% =14529.91(元);销售自己使用过已抵扣进项税额的2009年3月购进的固定资产应缴增值税=200000÷(1+17%)×17% =29059.83(元),合计应缴增值税47435.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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