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相关税收规定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鼓励跨国公司在本市设立地区总部,促进经济转型发展, 2011年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了《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为使跨国企业地区总部了解税收政策,现将有关税收政策内容介绍如下。
一、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定义
    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是指在境外注册的母公司在本市设立的以投资或者授权形式,对在一个国家以上的区域内的企业履行管理和服务职能的唯一总机构。
  跨国公司可以以独资的投资性公司、管理性公司等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组织形式,设立地区总部。
  投资性公司,是指跨国公司按照商务部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设立的从事直接投资的公司。
  管理性公司,是指为整合管理、研发、资金管理、销售、物流及支持服务等营运职跨国公司能而设立的公司。
二、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经营、管理和服务活动
上海市地区总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可以从事下列经营、管理和服务活动:
  (一)投资经营决策;
  (二)资金运作和财务管理;
  (三)研究开发和技术支持;
  (四)国内分销及进出口;
  (五)货物分拨等物流运作;
  (六)承接本公司集团内部的共享服务及境外公司的服务外包;
  (七)员工培训与管理。
三、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经营、管理和服务活动所涉及的税收政策
(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2年1月1日起,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与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有关的业务如: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等均已纳入试点范围。这项改革试点进一步完善了增值税抵扣的链条,减少了重复征税,一定程度上减轻了企业的税收负担。
(二)增值税、消费税、关税
2009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外资研发中心进口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关税、增值税、消费税),对内外资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
    (三)营业税
(1)服务外包企业
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对注册在本市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2)技术转让收入
跨国公司地区总部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四)企业所得税优惠
(1)高新技术企业
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按规定被评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在浦东新区设立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2008年1月1日(含)之后完成登记注册),按规定被评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在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技术先进型服务
企业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按规定被认定为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按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8%的比例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3)技术转让所得
一个纳税年度内,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4)研发费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
跨国公司地区总部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其中:若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若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研发费用支出的八大项目包括:①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②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③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④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⑤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⑥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⑦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⑧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5)取得境外经营所得、投资收益、让渡资产转让所得和财产转让所得的税收抵免
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有来源于境外所得(包括:1.境外分支机构其来源于境外的经营所得;2. 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以及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应税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按“分国不分项”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计算抵免限额的适用税率一般为25%,如果跨国公司地区总部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抵免限额的适用税率按15%计算。
(6)股息、红利
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取得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

国税总局关于外贸企业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文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2号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日期: 2012-06-01


为明确外贸企业使用经税务机关审核允许纳税人抵扣其进项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何办理出口退税问题,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外贸企业可使用经税务机关审核允许纳税人抵扣其进项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做为出口退税申报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
  二、外贸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提供经税务机关审核允许纳税人抵扣其进项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按以下对应要求申报并提供相应资料: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 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允许抵扣的丢失抵扣联的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1.外贸企业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和抵扣联的,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相符后,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
  2.外贸企业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相符后,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的批复》(国税函[2008]607号)规定的允许抵扣的按非正常户登记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
  外贸企业取得的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方已申报并缴纳税款的,可由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书面证明,并通过协查系统回复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外贸企业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3号)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允许抵扣的稽核比对结果属于异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外贸企业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50号)规定的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外贸企业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丢失的,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
  三、对外贸企业在申报出口退税时提供上述经税务机关审核允许纳税人抵扣其进项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各地税务机关审核时要认真审核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核对税务机关内部允许抵扣资料,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中比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比对信息、审核检查信息和协查信息,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无误的情况下,按现行出口退税规定办理出口退税。
  四、本公告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施行前外贸企业取得的经税务机关审核允许纳税人抵扣其进项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办理出口退税的,按照本公告规定和现行出口退税规定办理出口退税事宜。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六月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二手车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文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3号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日期: 2012-06-01

为加强管理,现将二手车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问题公告如下:
  经批准允许从事二手车经销业务的纳税人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的有关规定,收购二手车时将其办理过户登记到自己名下,销售时再将该二手车过户登记到买家名下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销售货物的行为,应按照现行规定征收增值税。
  除上述行为以外,纳税人受托代理销售二手车,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
  (一)受托方不向委托方预付货款;
  (二)委托方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直接开具给购买方;
  (三)受托方按购买方实际支付的价款和增值税额(如系代理进口销售货物则为海关代征的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货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
  本公告自2012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六月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药品经营企业销售生物制品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文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0号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日期: 2012-05-28


现将药品经营企业销售生物制品有关增值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药品经营企业销售生物制品,可以选择简易办法按照生物制品销售额和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药品经营企业,是指取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获准从事生物制品经营的药品批发企业和药品零售企业。
二、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药品经营企业销售生物制品,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36个月内不得变更计税方法。
三、本公告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