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减免税》事项管理规程的通知

文号: 沪地税所〔2012〕22号
发文单位: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日期: 2012-04-05

各区县税务局、市税务三分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48号)的有关规定,现对《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和本市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地税所〔2010〕26号)中的《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减免税》事项管理规程进行修订,请遵照执行。
  原《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和本市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地税所〔2010〕26号)中的《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减免税》事项管理规程相应废止。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一二年四月五日

事项名称: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减免税(事先备案类,试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8〕850号;沪国税所〔2008〕74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黑龙江垦区国有农场土地承包费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77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4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
纳税人提交的材料:
  • 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申请表。
  • 种植业提供土地使用权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包括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等(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企业公章)。
  • 养殖业提供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或提供土地使用权证、土地承包管理协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租赁合同复印件等(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企业公章)。
  • 远洋渔业企业提供农业部颁发的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企业公章)。
  • 农业专业合作社提供合作社组成人员名单、区县农委的估产证明和土地承包权证或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企业公章)等。
  • “公司+农户”经营模式的企业提供与农户签订的委托养殖合同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企业公章)。
  • 国有农场实行内部家庭承包经营的,提供与家庭承包户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企业公章)。
分局上报的材料:
1.分局书面请示。
2.纳税人提交的上述材料。
权限:
1.项目所得在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分局审核。
2.项目所得超过500万元的,市局审核。
期限:
1.分局三十个工作日(崇明县局二十个工作日)
因情况复杂需要核实,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分管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2.市局六十个工作日(其中分局从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报市局)。
因情况复杂需要核实,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分管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流程:
1.受理窗口---税务所---职能科(处)室----分局局长室
2.受理窗口---税务所---职能科(处)室---分局---市局
分局工作要求:
1.审理纳税人报送资料是否齐全。
2.审核纳税人是否符合享受减免税条件。
3.审核纳税人申请享受的减免期限是否符合文件规定。
4.属市局审批权限的以发文形式向市局请示。
5.自作出决定之日起或收到市局通知文件十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发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先备案结果通知书》和《告知书》。
市局工作要求:
1.根据分局上报的材料在分局审核的基础上确定是否符合文件规定。
2.以文件批复形式下发分局。
回复方式:《企业所得税优惠事先备案结果通知书》和《告知书》。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地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管理办法(暂行)》的公告

文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3号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日期: 2012-04-05

  为确保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顺利实施,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1号)等相关规定,经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地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管理办法(暂行)》。现予以发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目前暂按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系统中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表格式报送申报表和电子申报数据,申报表填表口径和方法由上海市国税局另行明确。本办法附件1、附件2、附件3启用时间另行通知。与本办法相关的财政负担机制、免抵税款调库方式另行明确。
  特此公告。
  附件:
  1.零税率应税服务(国际运输)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
  2.零税率应税服务(研发、设计服务)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
  3.向境外单位提供研发、设计服务收讫营业款明细清单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地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试点地区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以下简称零税率应税服务)并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以后提供的零税率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并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二条 零税率应税服务的范围是:
(一)国际运输服务
1.在境内载运旅客或货物出境;
2.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货物入境;
3.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货物。
从境内载运旅客或货物至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从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载运旅客或货物至国内其他地区以及在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载运旅客或货物,不属于国际运输服务。
(二)向境外单位提供研发服务、设计服务
研发服务是指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进行研究与试验开发的业务活动。
设计服务是指把计划、规划、设想通过视觉、文字等形式传递出来的业务活动。包括工业设计、造型设计、服装设计、环境设计、平面设计、包装设计、动漫设计、展示设计、网站设计、机械设计、工程设计、创意策划等。
向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单位提供研发服务、设计服务不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第三条 零税率应税服务的退税率为其在境内提供对应服务的增值税税率。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免抵退税办法是指,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相应的进项税额抵减应纳增值税额(不包括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政策的应纳增值税额),未抵减完的部分予以退还。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一)零税率应税服务当期免抵退税额的计算:
当期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额=当期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计税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零税率应税服务退税率
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计税价格为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扣除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价款后的余额。
(二)当期应退税额和当期免抵税额的计算:
1.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时,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应退税额
2.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时,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0
“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为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期末留抵税额”。
(三)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如同时有货物出口的,可结合现行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公式一并计算免抵退税。
第五条 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在申报办理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免)税认定。办理出口退(免)税认定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银行开户许可证;
2.从事水路国际运输的应提供《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航空国际运输的应提供《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且其经营范围应包括“国际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从事陆路国际运输的应提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且《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应包括“国际运输”;从事对外提供研发设计服务的应提供《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
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后提供的零税率应税服务,如发生在办理出口退(免)税认定前,在办理出口退(免)税认定后,可按规定申报免抵退税。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办理服务出口退(免)税认定时,对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属原适用免退税计税方法的出口企业,应将其计税方法调整为免抵退税办法。
第七条 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在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并在财务作销售收入次月(按季度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为次季度,下同)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和免抵退税相关申报。
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应于收入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免抵退税。资料不齐全或内容不真实的零税率应税服务,不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免抵退税。逾期未收齐有关凭证申报免抵退税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受理免抵退税申报,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应缴纳增值税。
(一)提供国际运输的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申报时,应提供下列凭证资料:
1.《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及其附表;
2.《零税率应税服务(国际运输)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附件1);
3.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4.免抵退税正式申报电子数据;
5.下列原始凭证:
(1)零税率应税服务的载货、载客舱单(或其他能够反映收入原始构成的单据凭证);
(2)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的发票;
(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凭证;
上述第(1)、(2)项原始凭证,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留存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备查。
(二)对外提供研发、设计服务的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申报时,应提供下列凭证资料:
1.《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及其附表;
2.《应税服务(研发、设计服务)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附件2);
3.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4.免抵退税正式申报电子数据;
5.下列原始凭证:
(1)与零税率应税服务收入相对应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复印件;
(2)与境外单位签订的研发、设计合同;
(3)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的发票;
(4)《向境外单位提供研发、设计服务收讫营业款明细清单》(附件3);
(5)从与签订研发、设计合同的境外单位取得收入的收款凭证;
(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凭证。
第八条 对新发生零税率应税服务的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新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自发生首笔零税率应税服务之日(国际运输企业以提单载明的日期为准,对外提供研发、设计服务企业以收款凭证载明日期的月份为准)起6个月内提供的零税率应税服务,按月分别计算免抵税额和应退税额。税务机关对6个月内各月审核无误的应退税额在当月暂不办理退库,在第7个月将各月累计审核无误的应退税额一次性办理退库。自第7个月起,新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提供的零税率应税服务,实行按月申报办理免抵退税。
新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是指,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以前未发生过本办法第一条所列的零税率应税服务的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在办理出口退(免)税认定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明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以前发生过零税率应税服务的资料,不能提供的,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新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受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免抵退税申报后,应在下列内容人工审核无误后,使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进行审核。在审核中如有疑问的,可抽取企业进项增值税发票进行发函调查或核查。
(一)对于提供国际运输的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主管税务机关可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申报中抽取若干申报记录审核以下内容:
1.所申报的国际运输服务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一条规定;
2.所抽取申报记录申报应税服务收入是否小于等于该申报记录所对应的载货或载客舱单上记载的国际运输服务收入。
(二)对于提供研发、设计服务的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审核以下内容:
1.企业所申报的研发、设计服务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一条规定;
2.研发、设计合同签订的对方是否为境外单位;
3.应税服务收入的支付方是否为与之签订研发、设计合同的境外单位;
4.申报应税服务收入是否小于等于从与之签订研发、设计合同的境外单位的取得的收款金额。
第十条  对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按第七条规定提供的凭证资料齐全的,主管税务机关在经过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审核通过后,办理退税,退税资金由中央金库统一支付。
第十一条 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为骗取出口退税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32号)规定停止其出口退税权。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在税务机关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期间发生零税率应税服务,不得申报免抵退税,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适用零税率的免抵退税加强分析监控。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开始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2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税前扣除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担保费收入50%的比例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实际发生的代偿损失,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关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规定的,应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担保赔偿准备,不足冲减部分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四、本通知所称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符合《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等七部委令2010年第3号)相关规定,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二)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当年新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和再担保业务收入占新增担保业务收入总额的70%以上(上述收入不包括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
  (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的平均年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
  (四)财政、税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在汇算清缴时,需报送法人执照副本复印件、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担保业务情况(包括担保业务明细和风险准备金提取等),以及财政、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六、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2012年社会保险金缴纳明细表

社会保险金缴纳说明(每月缴纳)
      项目     对象 缴费基数 养老保险  医疗保险   失业保险 生育保险 工伤保险
单位 个人 单位 个人 单位 个人 单位 单位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等单位 2599-12993元(注1) 22% 8% 12% 2% 1.70% 1% 0.80% 0.50%
个体工商户 2599-12993元 个体业主缴付22% 个人(包括业主自己)缴付8% 个体业主缴12% 个人(包括业主自己)缴2% 个体业主缴付1.7% 个人(包括业主自己)缴付1% 0.80% 0.50%
自由职业者 2599-12993元 30% 14%    …… …… ……
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从业人员 2599-12993元 30% 14% 2.70% 0.80% 0.50%
外来从业人员 2599-12993元 22% 8% 12% 2% 1.70% 1% 0.80% 0.50%
1949元  (注2) 6%   (注2) 1%        (注2) …… …… ……
原参加小城镇社会保险的从业人员 2599     (注3) 19%  (注3) 8%        (注3) 9%   (注3) 2%        (注3) 1.70% 1% 0.80% 0.50%
失业人员 2599元  (注4)    …… 14%(注4)    …… …… ……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 参加新农保的农村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标准设为每年500元、700元、900元、1100元、1300元5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区县政府(含乡镇)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对应上述缴费档次,补贴标准为每年200元、250元、300元、350元、400元。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标准设为每年500元、700元、900元、1100元、1300元、1500元、1700元、1900元、2100元、2300元10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区县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对应上述缴费档次,补贴标准为每年200元、250元、300元、350元、400元、425元、450元、475元、500元、525元。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 城镇居民医保的筹资标准和个人缴费标准按照参保人员的不同年龄分段确定,具体为:70周岁以上人员,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3000元,其中个人缴费310元;60周岁以上、不满70周岁人员,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3000元,其中个人缴费460元;超过18周岁、不满60周岁人员,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500元,其中个人缴费620元;中小学生和婴幼儿,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680元,其中个人缴费80元。
注1:单位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上限为12993元,下限为2599元。单位缴费基数按单位内个人月缴费基数之和确定。
注2:非城镇户籍的外来从业人员缴费基数根据规定在本标准执行期内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5%。经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协商一致也可按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规定参保缴费。
注3:原参加小城镇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具有本市户籍的从业人员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基数和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比例根据规定在2011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逐步过渡,经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协商一致也可按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规定参保缴费。
注4: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所需费用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个人不缴纳。
本标准执行期: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
特别告知
企业可根据自身特点采纳不同社会保险金缴纳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