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商品流通企业存货的计量、暂估和损失(二)


——上海泛远税务师事务所高级税务顾问刘慧桢

二、存货盘亏、毁损、报废、被盗损失的相关税务规定

1、严格区分实际资产和法定资产

根据2011年3月31日颁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第三条规定: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第四条规定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第五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第六条规定: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属于法定资产损失,应在申报年度扣除。

 

2、原来的自行申报扣除和审批扣除改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扣除

根据2011年3月31日颁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下列资产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一)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二)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资产损失内部核销管理制度,及时收集、整理、编制、审核、申报、保存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证据材料,方便税务机关检查。

3、资产损失确认证据
  根据财税[2009]5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该通知第一条对资产损失进行了重新定义: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损失。该通知第七条规定:对企业盘亏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盘亏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第八条规定:对企业毁损、报废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残值、保险赔款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毁损、报废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第九条规定:对企业被盗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保险赔款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被盗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第十条规定: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不得从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可以与存货损失一起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这个规定与《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是一致的;第十一条规定: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已经扣除的资产损失,在以后纳税年度全部或者部分收回时,其收回部分应当作为收入计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根据2011年3月31日颁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 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第十八条规定: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会计核算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企业,对各项资产发生毁损、报废、盘亏、死亡、变质等内部证明或承担责任的声明,主要包括:(一)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二)资产盘点表;(三)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四)企业内部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五)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根据2011年3月31日颁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11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实行)。

根据2011年09月29日出来的沪国税所〔2011〕101号上海市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申报事项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申报事项名称:存货损失专项申报

 申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企业申报时限: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期间,企业应先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申报之前将资产损失申报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企业提交的材料:

  1.《存货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

  2.存货损失已记入损益的记账凭证复印件;

  3.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决议或上级公司批复或由董事会、上级公司授权的部门的批复(国有企业还需提供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或由其授权的部门的批复);

  4.属于盘亏的存货损失,应提供下列证据:

  (1)存货计税基础的确定依据;

  (2)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3)存货盘点表;

  (4)存货保管人对于盘亏的情况说明。

  5.属于报废、毁损和变质的存货损失,应相应提供下列证据:

  (1)存货计税基础的确定依据;

  (2)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变质、残值情况说明及核销资料;

  (3)涉及责任人赔偿的,应当有赔偿情况说明;

  (4)若该项损失数额较大的[指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基础10%以上,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上,或损失金额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报告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6.属于被盗的存货损失,应相应提供下列证据:

  (1)存货计税基础的确定依据;

  (2)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

  (3)涉及责任人和保险公司赔偿的,应有赔偿情况说明等。

  7.属于企业由于未能按时赎回抵押资产,使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其计税基础大于变卖价值的差额部分损失,应提供下列证据:

  (1)抵押合同或协议书;

  (2)拍卖或变卖证明、清单;

  (3)会计核算资料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8.税务机关所需的其他材料。

  (企业应在提供的复印件材料上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并加盖公章。)

  受理流程:受理窗口

  受理部门应认真核对企业申报的资料是否齐全,若企业申报资料不齐全的,应当要求其补报资料。企业拒绝补报的,税务机关有权不予受理。

  受理期限:受理部门一般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办理完受理手续。

回复方式:在企业上报的《存货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上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专用章。

《公司法》连带责任制度实务问题研究(二)

-------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秦双印律师

第三种情况  “揭开公司面纱”的连带责任
      公司法人格独立制度在社会经济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社会的发展,该制度的不完善性日益显现出来,实践中出现了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因传统的公司法人格制度对此无法规制,为防范滥用公司制度的风险,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新公司法增设了“揭开公司面纱”规则。
      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该股东即丧失依法享有的仅以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应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种情况  一人公司滥用公司人格的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公司是新公司法新设规定,构成了对公司社团性的突破。
      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其所设公司之间容易出现财产、人格等方面的混同,从而会使股东容易利用股东责任的有限性来侵害债权人的利益。为防止一人公司人格被股东滥用,新公司法设立了股东连带责任等制度予以防范。在发生债务纠纷时,应债权人的请求,一人公司的股东有责任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相互独立的,若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股东即丧失只以其对公司的出资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必须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其与20条第3款规定的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区别是,20条第3款负举证责任的是债权人,64条负举证责任的是股东。
      注意:《公司法》采取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即由股东来证明其所设立的一人公司财产是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公司的债权人只要提出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主张,则股东就要承担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责任。因为,相对于债权人来讲,股东对于公司的有关信息处于绝对的优势,债权人一般无从知道公司财产与其股东个人财产是互相独立的。因此,由股东来承担证明责任是适当的。同时,也给股东一个机会,只要能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是互相独立的,则可免于承担连带责任,只以自己的投资额对其债权人承担有限责任。
第五种情况  公司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连带责任
(一)股东非货币财产出资不足的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出资不足的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94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设立股份有限公司,需达到法定的注册资本,发起人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认缴比例缴足出资,否则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实践中发起人往往以虚假出资的形式骗取登记,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虚假出资是指股东表面上出资而实际未出资,本质特征是股东未支付相应对价而取得公司股权。主要表现为: 1)以无实际现金或高于实际现金的虚假银行进账单、对账单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2)以虚假的实物投资手续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3)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但并未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4)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5)股东设立公司时,为了应付验资,将款项短期转入公司账户后又立即转出,公司未实际使用该款项进行经营;6)未对投入的净资产进行审计,仅以投资者提供的少记负债高估资产的会计报表验资。
(三)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不成立的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95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以及负返还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律师总结】
      连带责任是我国民事立法中的一项重要民事责任制度,其目的在于补偿救济,加重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有效地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所以,连带责任的适用,必须基于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否则不能适用。如合伙、担保、联营、承包等合同关系,或代理行为、雇用关系、婚姻关系等,被规定在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公司法中的连带责任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其实质是资本充实原则的体现,其目的在于促使股东寻找资信良好的合作人,相互之间建立一种督促、约束的出资担保关系,减少虚假出资之类现象的发生,并阻止公司对外发生巨额债务,以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如上敬请各位投资人参考注意。